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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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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委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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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本會委員須為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高尚品德、正確之判斷及超然獨立之意志,並對奧林匹克活動有充分認識與堅定之信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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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本會委員由主席推荐經執行委員會通過後聘任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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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本會委員除擔任行政工作人員外,均為無給職,不得支領薪資或任何形式之獎金。(但得補助其旅行與住宿費用,及因履行其職務之其他合理開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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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本會委員包括下列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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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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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我國國籍之現任國際奧會委員及榮譽委員,且未經國際奧會除名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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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所有奧林匹克運動會競賽運動且具有國際運動總會會籍並經本會承認之全國性運動協會或其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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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曾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之運動員或退休運動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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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具有經國際奧會承認之國際運動總會會籍並經本會承認之全國性運動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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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綜合性體育運動團體及其他體育運動相關機構或其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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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對體育運動或奧林匹克主義有卓越貢獻及熱誠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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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與奧林匹克活動有關之政府及其他公務機關之代表。 |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稱全國性運動協會,應為實際於國內及國際從事該項運動,主辦及參加競賽,實施運動員訓練者。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曾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之退休運動員係指退休時間未超過三個奧林匹亞期(十二年)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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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本會全體委員會之過半數成員及執行委員會之過半數成員應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協會或其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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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本會就每一運動僅得承認一個隸屬國際運動總會之全國性運動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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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於處理有關奧林匹克運動會事宜時,僅本會執行委員會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協會或其代表有投票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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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本會委員除依其職務關係而變更者外任期為四年,連聘得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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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本會委員中依第十一條第二、四、五、七款之規定聘任者,如其職務變更需改聘者,得依第九條之規定辦理之,並補足原任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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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全體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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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本會以全體委員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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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本會全體委員會每年舉行一次,由主席召集之。必要時或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提議或執行委員會之決議,得召開臨時全體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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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
本會全體委員會之職權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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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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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或修正本會會章及重要規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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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決定本會工作方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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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推選執行委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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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審議執行委員會工作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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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決定其他本會重要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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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
本會全體委員會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並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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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執行委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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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一條: |
本會置執行委員十一人至十九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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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二條: |
本會執行委員包括下列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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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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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主席、副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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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具有我國國籍之國際奧會委員及榮譽委員,且未經國際奧會除名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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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全國性運動協會或其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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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對體育運動或奧林匹克主義有卓越貢獻及熱誠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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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三條: |
本會執行委員任期與委員同,每四年改選一次,由委員推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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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執行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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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四條: |
本會執行委員會職權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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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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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選主席與副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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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執行全體委員會之決議及交辦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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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處理本會重要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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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五條: |
本會執行委員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主席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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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六條: |
本會執行委員會應有執行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並以出席執行委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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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主席、副主席、名譽主席、顧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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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七條: |
本會置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任期四年,連選均得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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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八條: |
本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並指揮監督會務人員處理日常會務,副主席襄助主席處理會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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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九條: |
本會得置名譽主席一人及顧問若干人,經全體委員會通過後敦聘之;其任期與主席相同為原則。惟若顧問有損本會權益或聲譽時得以書函或公告方式,終止其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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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會務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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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
本會置祕書長一人、副祕書長一至三人、祕書二至三人,及其他會務人員若干人,並得設祕書、國際連絡、活動推廣、新聞出版、行政、會計、反運動禁藥等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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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一條: |
本會祕書長及副祕書長由主席提名,經執行委員會過半數通過後聘任之,各組組長由祕書長提請主席聘任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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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二條: |
本會經執行委員會之決議得設各種委員會暨成立地方分會或聯絡處,其組織簡則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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